灌南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灌南行复第38号
申请人:汤某。
被申请人:灌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不立案告知不服,于2025年3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3月14日依法予以受理。审理期间,本机关听取了相关当事人的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灌南县某某老卤熟食店不立案告知,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买到被举报人生产的食品,但发现该食品没有商品条码,违反了《江苏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九),并且该产品配料表中“鸡精”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没有名称或等效名称,产品标识“鸡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故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做出不立案告知,申请人认为:“鸡精调味料”确实有行业标准,但被申请人标注的是“鸡精”,“鸡精”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没有名称或等效名称。《江苏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江苏生产预包装食品均要有商品条码,并未将小作坊生产的预包装食品排除在外。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有:
1.案涉商品照片;
2.支付凭证;
3.举报单。
被申请人称:2025年2月16日接到申请人举报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予以受理,被申请人依法对灌南县某某老卤熟食店的涉事商品进行调查,并于2025年3月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于申请人的诉求进行了相应的答复。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2.1对预包装食品定义的描述: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申请人提出的违反《江苏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九),这两条款指向的对象都是预包装食品。而根据被申请人对灌南县某某老卤熟食店的涉事商品的现场核查情况,涉事产品的生产流程为:先进行加工制作,进行真空包装,最后称重并根据实际净含量在包装上贴标签该制作流程加工的产品属于小作坊生产的简易包装散装食品。《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八条、《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都未明确规定小作坊加工的食品必须有商品条码。涉事产品为小作坊生产的简易包装散装食品,不适用上述两部以预包装食品为适用对象的法律,不存在违法行为。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结合现场核查情况涉事产品属于小作坊生产的简易包装散装食品而非预包装食品,而申请人反映产品标识鸡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显然不成立。针对产品配料表“鸡精”产品标识存在违法的问题,被申请人根据《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不予立案。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不予立案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申请人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滥用权利,浪费行政资源,牟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故申请人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适格消费者,不具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共投诉 164 次,举报1579 次。其多次通过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要市场主体,逐利意图明显。未满足要求即申请行政复议,以期通过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挟行政执法机关和市场主体,谋取不正当利益。
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程序合法,而申请人不是适格的消费者,明显以索取赔偿为目的,属严重浪费执法资源,恳请灌南县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有:
1.灌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
2.灌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
3.现场核查图片;
4.企业营业执照;
5.12315平台投诉举报截图。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灌南县某某老卤熟食店卤烧肉没有商品条码及产品配料表中“鸡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申请人2025年2月16日收到投诉后于2025年2月26日对灌南县某某老卤熟食店的涉事商品进行调查,调查结果为涉事产品属于小作坊生产的简易包装散装食品。卤烧肉配料表中“鸡精”产品标识应标注为“鸡精调味料”,存在瑕疵,该违法情节轻微,被申请人根据《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第52条不予处罚,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不予立案。2025年3月3日被申请人通过平台告知申请人处置结果。申请人对该处理结果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线索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本案中,涉事产品属于小作坊生产的简易包装散装食品,法律未明确规定小作坊加工的食品必须有商品条码,不存在违法行为。被举报人将卤烧肉配料表中“鸡精调味料”产品标识标注成“鸡精”,存在瑕疵,但该违法情节轻微,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2025年2月26日进行现场检查,于2025年3月3日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举报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
如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