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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320724MB1807543H/2004-00004 信息分类: 其他, 财政、金融、审计,税务,通知
发布机构: 国家税务总局灌南县税务局 发文日期: 2004-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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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述: GI029-B0402-2004-015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连云港市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连政办发[2004]78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市地方税务局拟定的《连云港市教育费附加、地方教…

连云港市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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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I029-B0402-2004-015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连云港市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连政办发[2004]78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市地方税务局拟定的《连云港市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00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连云港市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市地方税务局 20045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苏发[1994]6号)、《省政府关于调整教育费附加等政府性基金征收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03]66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江苏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03]130号)、市委《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连发[1995]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是专项用于教育事业发展的政府性基金,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府性基金管理规定实施征收和管理。
教育费附加是依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教育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50号)、《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4]2号)等规定征收的政府性基金;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是依据省委、省政府《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苏发[1994]6号)和《省政府关于调整教育费附加等政府性基金征收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03]66号)等文件规定征收的政府性基金。
第二章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
第三条我市境内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所有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教育费附加。
第四条教育费附加的征收标准为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三税”总额的3%,分别与“三税”同时缴纳。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产品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
第五条教育费附加由各级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征收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
第六条各级地税部门在征收教育费附加时,应当执行以下规定:
(一)依照现行规定,除铁道系统、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等汇总缴纳营业税的单位外,其余在当地缴纳“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就地缴纳教育费附加。
(二)对办理代开发票并代扣、代收、代征“三税”的单位,应同时代扣、代收、代征教育费附加。
(三)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四)经批准减征或免征“三税”的单位和个人,相应减征或免征教育费附加。
(五)出口产品退税,不退还已征收的教育费附加。
企业缴纳的教育费附加,一律在成本中列支。
第三章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管理
第七条我市境内所有缴纳“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第八条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标准为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三税”总额的1%。
第九条地方教育附加由各级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征收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
第十条各级地税部门征收地方教育附加,参照本办法第六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地方教育基金的征收管理
第十一条凡在我市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各类内资企业的在职职工,“三资”企业的中方在职职工,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有工资收入的个人均应按规定的标准缴纳地方教育基金。
第十二条地方教育基金的征收标准为:月工资性收入(以国家统计局劳动工资的统计口径为准)在300499元的,每人每年交纳20元;500元以上的,每人每年交纳40元。地方教育基金于当年910日前一次性缴纳。
第十三条地方教育基金分别由各级地税、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其中: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的地方教育基金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城乡企业在职职工、个体工商户的地方教育基金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入同级国库。财政部门征收的地方教育基金集中上缴市、县财政部门设立的“地方教育基金”专户,年终一次缴入同级国库。
第十四条征收地方教育基金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
第五章资金管理和使用
第十五条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应当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按照“纳入预算、明细核算、先收后支、统筹安排、专款专用、结余结转”的原则管理和使用。各级征收机构应当按规定将资金及时全额缴入同级国库。教育部门提出资金安排的具体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使用。各级财政部门按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的规定进行明细核算,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六条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主要用于中小学布局调整、危房改造等改善办学条件和弥补公用经费不足,特别是要重点用于实施农村义务教育,不得用于发放教师工资、弥补财政赤字或抵顶教育事业费拨款。
第十七条各地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分别按应征收总额的50%和20%通过结算上缴省财政,市财政不再集中。
第十八条征收机关代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通过预算安排,不得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中退库安排。
各级财政部门在安排征收经费时,要通过考核征收机关实际征收业绩并结合其经费总体情况通盘考虑,由各县财政部门按照同级征收机关实际征收入库数的1%的比例通过预算予以安排;市区征收经费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市区实际征收入库数的1%的比例通过预算安排给市级征收机关。
第十九条凡办有职工子弟学校的单位,财政、教育部门根据省委《关于搞好国有企业的意见(试行)》(苏发[1996]10号)的有关规定,其缴纳的教育费附加收入地方留成部分全额返还给办学单位,作为对所办学校的补贴。
第六章职责与监督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财政、教育、地税、审计等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履行职责,共同做好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各级征收机关要严格执行规定,认真做好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的征收管理工作,要做到应征不漏。对拖欠或拒绝缴纳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的,由征收机关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资金管理,合理安排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定期向同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资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三条各级教育部门要按规定使用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做到专款专用,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教育部门报送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各级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的征收、使用情况的审计,对审计发现的问题,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对挤占、截留和挪用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的,由有关单位责令其纠正并限期归还,并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下发后,原我市有关教育费附加、教育地方附加费、人民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