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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20724MB1807543H/2014-00013 信息分类: 政策解读, 税务,其他
发布机构: 国家税务总局灌南县税务局 发文日期: 2014-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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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述: 江苏国税12366热点问题解答(二季度)

江苏国税12366热点问题解答(二季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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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业提供的电信服务使用发票有无过渡政策,原地税的营业税发票可以继续使用吗?

答:根据《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切实做好电信业营改增试点工作的通知》(苏国税发(201461号)规定:“本次电信业扩大试点纳税人已领购的地税机关印制的冠名普通发票、定额普通发票实行过渡期管理,过渡期从201461日至2014831日。”

电信业纳税人提供电信服务,在过渡期间,如有已领购未使用的地税机关印制的冠名普通发票、定额普通发票,可继续使用;如使用完毕,或过渡期结束,应开具国税机关印制的发票。

 

2、企业提供电信业服务,申请电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江苏省有何具体规定?

答:1、为做好电信业营改增工作,我省电信业试点纳税人应在201461日试点实施前,配合国税部门完成税户确认,和相关资格认定工作。对20134月至20143月(税款所属期,下同)期间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按政策规定应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有固定经营场所、财务核算健全的,也可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

    2201461日后,从事电信业服务的试点纳税人,应按照《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5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等规定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应税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应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纳税人如果年应税服务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第四条规定:“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及新开业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对提出申请并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为其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二)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3、新纳入试点的电信业小规模纳税人怎样申报6月份的增值税,可以选择按季申报吗?

答:根据《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切实做好电信业营改增试点工作的通知》(苏国税发(201461号)规定:“新纳入试点的小规模纳税人可以从2014年第三季度开始实行按季申报,20146月所属期的增值税应在7月份申报期限内正常按月申报纳税。”

    该新纳入试点的小规模纳税人在7月份申报期应当按月报送增值税申报表,并且按照《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按季申报纳税管理办法》和《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按季申报纳税业务操作规范》(苏国税发〔201358号)文件要求,可以从2014年第三季度开始实行按季申报。

 

4、个人消费者购买手机、电话充值卡、上网流量等支付的费用,能否要求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向消费者个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同时,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106号)附件一第四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接受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向消费者个人提供应税服务。

    ……”

 

5、企业提供电信服务收到预收款时如何开具凭证?

答:如果购买方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暂在收到预收款时开具收据,实际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时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如果购买方为除上述纳税人以外的企业或者个人,暂按照预收金额开具普通发票或定额发票,实际业务发生时不再开具发票。

 

6、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电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43号)文件规定:“提供基础电信服务,税率为11%;提供增值电信服务,税率为6%。”如果某一般纳税人提供一项业务中同时有基础电信服务,又有增值电信服务,不同税率的服务能在同一张发票上开具吗?

答:当前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经过升级,已支持同一张发票上开具不同税率的征收项目,所以,不同税率的应税项目可以在同一张发票上开具。

 

7、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进项税额什么情况下不能抵扣?

答:目前适用的部分相关文件有: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第二十四条规定:“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交通运输业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交通运输业服务。

   (四)接受的旅客运输服务。”

三、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2:“5.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其中涉及的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

 2)接受的旅客运输服务。

 3)与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相关的交通运输业服务。

 4)与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购进货物相关的交通运输业服务。

   上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所称的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但不包括《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项目。”

 

8、生产企业出口哪些货物能够视同自产货物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答: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附件4规定:“一、持续经营以来从未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农产品收购发票、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行为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生产企业出口的外购货物,可视同自产货物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一)已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二)已持续经营2年及2年以上。

(三)纳税信用等级A级。

(四)上一年度销售额5亿元以上。

(五)外购出口的货物与本企业自产货物同类型或具有相关性。

二、持续经营以来从未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农产品收购发票、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行为但不能同时符合本附件第一条规定的条件的生产企业,出口的外购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视同自产货物申报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外购货物:

1.与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名称、性能相同。

2.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或境外单位或个人提供给本企业使用的商标。

3.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个人。

(二)与本企业所生产的货物属于配套出口,且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个人的外购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1.用于维修本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的工具、零部件、配件。

2.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货物组合成成套设备的货物。

(三)经集团公司总部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国家税务局认定的集团公司,其控股(按照《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口径执行)的生产企业之间收购的自产货物以及集团公司与其控股的生产企业之间收购的自产货物。

(四)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委托加工货物:

1.与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名称、性能相同,或者是用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再委托深加工的货物。

2.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个人。

3.委托方与受托方必须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且主要原材料必须由委托方提供,受托方不垫付资金,只收取加工费,开具加工费(含代垫的辅助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用于本企业中标项目下的机电产品。

(六)用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下的货物。

(七)用于境外投资的货物。

(八)用于对外援助的货物。

(九)生产自产货物的外购设备和原材料(农产品除外)。”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5号)规定:“

七、生产企业外购的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货物组合成成套产品的货物,如配套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个人,可作为视同自产货物申报退()税。生产企业申报出口视同自产的货物退()税时,应按《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货物业务类型对照表》(附件3),在《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的“业务类型”栏内填写对应标识,主管税务机关如发现企业填报错误的,应及时要求企业改正。”

 

9、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能否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

答:根据《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4年第23号)第一条规定:自2014年度申报纳税起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包括采取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方式的企业),均可按照规定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文件第八条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暂不适用小型微利企业适用税率的规定自总局2014年第23号公告发布之日起废止。

10、新办企业当年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吗?

答:根据《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4年第23号)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年度新办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凡累计实际利润额或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万元的,可以享受优惠政策;超过10万元的,应停止享受其中的减半征税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