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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14309295/2015-00006 信息分类: 机构职能, 粮食,其他,其他
发布机构: 灌南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文日期: 2015-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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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述: 单位:灌南县粮食局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26项) 序号权力名称法律依据及具体内容实施部门是否常用1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处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

灌南县粮食局行政处罚清单(原灌南县粮食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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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灌南县粮食局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26项)            

序号

权力名称

法律依据及具体内容

实施部门

是否常用

1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督检查科

2

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监督检查科

3

对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并查实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监督检查科

4

对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监督检查科

5

对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经营台帐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监督检查科

6

对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监督检查科

7

对接受委托从事国家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监督检查科

8

对陈粮出库前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监督检查科

9

对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监督检查科

10

对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最低库存量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监督检查科

11

对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高于规定最高库存量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监督检查科

12

对未实行地方储备粮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地方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08年9月24日省政府第46号令)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储备计划:(一)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实行地方储备粮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地方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监督检查科

13

对发现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出现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不及时报告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08年9月24日省政府第46号令)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储备计划:(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现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出现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不及时报告的;

监督检查科

14

对未将地方储备粮轮换情况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08年9月24日省政府第46号令)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储备计划:(三)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将地方储备粮轮换情况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

监督检查科

15

对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08年9月24日省政府第46号令)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储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

监督检查科

16

对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08年9月24日省政府第46号令)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储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二)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

监督检查科

17

对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08年9月24日省政府第46号令)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储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三)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监督检查科

18

对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储存地点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08年9月24日省政府第46号令)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储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四)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储存地点;

监督检查科

19

 

对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陈化、霉变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08年9月24日省政府第46号令)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储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陈化、霉变;

监督检查科

20

对将地方储备粮业务与其他商业性业务混合经营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08年9月24日省政府第46号令)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储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六)将地方储备粮业务与其他商业性业务混合经营;

监督检查科

21

对以旧粮顶替新粮,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08年9月24日省政府第46号令)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储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七)以旧粮顶替新粮,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监督检查科

22

对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08年9月24日省政府第46号令)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储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八)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监督检查科

23

粮油仓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改委令》第5号第二十九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第二十八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监督检查科

24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储存条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改委令》第5号第二十九条: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监督检查科

25

粮油仓储单位擅自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等名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改委令》第5号第三十条: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监督检查科

26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出入库、储存管理等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改委令》第5号第三十一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监督检查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