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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14309084/2015-00012 信息分类: 规范性文件, 工业、交通,其他
发布机构: 灌南县交通运输局 发文日期: 2015-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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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述: 江苏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行政许可规范

江苏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行政许可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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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工作,促进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工作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许可条件

第五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车辆条件

1、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取得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牌照和行驶证;

2、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卫星定位行车信息系统设施;

3、符合所在地人民政府其他有关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车辆(以下简称“公交车辆”)的相关要求。

(三)设施条件

1、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2、有与经营线路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3、建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信息监控系统,并与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管理信息系统实时连通。

(四)资金条件

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五)人员条件

1、驾驶员应当取得与车辆类型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经从业考核合格,其数量应当大于公交车辆数量;乘务员、调度员应当经从业考核合格;

2、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与经营线路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每100辆公交车辆不低于1人,超过1000辆以上的最低不少于10人;

3、配备与经营线路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六)管理制度条件

1、有完善的经营方案;

2、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新增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申请新增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符合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和线网规划要求;

(三)有合理、可行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方案;

(四)有与经营方案一致的符合第五条规定的车辆和设施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变更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走向、站点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和线网规划要求;

(二)原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沿线道路交通条件、客流市场供求情况发生变化;

(三)有利于提升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服务水平,更加方便群众。

第七条  申请终止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或客运线路经营的,应当在终止前90日向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终止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的,应当有线路终止运营后影响分析和有关客流断面的替代线路运营方案。

 

第三章          申请材料

第八条  申请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许可申请表》(附件1);

(二)工商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授权委托书;

(四)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车辆数量、厂牌型号、类型等级、额定载客人数等);若拟投入车辆属于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当提供车辆基本情况汇总表、机动车行驶证及其复印件,卫星定位行车信息系统、IC卡刷卡系统等相关设施设备安装核查证明;

(五)企业经营场所、停车场地的平面图以及产权证明及其复印件,或者提供使用证明,租赁场地的需要提供与产权所有人签订三年以上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具体面积要求由设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经营规模等确定并公布);

(六)企业注册资本资信证明;

(七)聘用或者拟聘用管理人员清单,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等专业人员清单;

(八)经营方案文本,包括:经营线路规模、经营模式、组织机构等;

(九)企业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文本,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车辆管理制度、从业人员管理制度、运营服务规范制度、投诉处理制度、质量信誉考核制度、统计、档案管理等服务质量监督制度;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新增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许可申请表》(附件2);

(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授权委托书;

(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四)申请线路运营方案、可行性报告,具体包括线路名称、起讫点、途经站点,拟配备公交车辆数量与车型,首末班时间、日发班次、班次间隔,道路、场站服务能力分析,社会和经济效益分析等;

(五)起讫站回车场和调度室的土地、房屋合法使用证明;

(六)拟投入公交车辆行驶证以及相关保险的保单及其复印件和汇总表,或者拟投入公交车辆承诺书;

(七)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中标通知书或者指令性任务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变更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走向、站点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变更申请表》(附件3);

(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授权委托书;

(三)变更后的线路运营标准,具体包括变更后线路名称、起讫点、途经站点,配备车辆数量与车型,首末班时间、日发班次,道路、场站服务能力分析,社会和经济效益分析等;

(四)涉及起讫站点变化的,须提交起讫点站场土地、房屋合法使用证明或租赁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申请终止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终止申请表》(附件4);

(二)相关企业工商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原件、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授权委托书;

(四)场站、车辆、驾驶员等基本情况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终止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终止申请表》(附件5);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授权委托书;

(三)线路终止运营理由和影响分析;

(四)线路终止运营后,有关客流断面的替代线路运营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配发《道路运输证》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车辆道路运输证配发申请表》(附件6);

(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授权委托书;

(三)车辆行驶证及其复印件;

(四)卫星定位设施设备、IC卡刷卡装置等安装情况证明;

(五)车辆照片二张(附电子照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许可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客运经营或者新增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经营区域涉及设区的市城区范围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申请新增跨市毗邻地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的,应当向企业注册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并由受理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与相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实施许可。

第十四条  新增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符合招投标法规定条件的,应当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组织服务质量招标。

对不符合招投标法规定条件或者招标不成,但属于县级以上政府指令开通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报经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由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辖区内企业规模、经营区域、服务质量等条件指令相关公交企业运营,并下达指令性任务书。

第十五条  受理申请的有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并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申请人的办公场所、停车场地等设施条件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六条  有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行政许可决定书,并与被许可人签订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使用合同,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行为、服务质量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十七条  有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准予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十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申请延续客运线路经营期限的,应当在经营权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有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客运线路经营情况、服务质量信誉考核情况等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延续客运线路经营的许可决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准予延续的许可决定后,应当与被许可人重新签订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使用合同。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做出准予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终止客运经营的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当收回并注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等相关证件。

第二十条  不予许可、变更、注销、撤销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行政许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因受工程建设、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影响,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在实际运行中发现相关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无法按规定站点运行的,可先行临时调整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和站点,并在24小时内报有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准予临时调整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及时在相关公交站点公告线路和站点的调整信息。

临时调整时间超过六个月的,按照变更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走向、站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有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的经营条件以及公共汽车进行年度审验。

年度审验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

(二)车辆《道路运输证》信息;

(三)城市公共汽车车辆信息;

(四)城市公共汽车从业人员信息;

(五)机动车行驶证信息;

(六)车载信息化设备、IC卡刷卡装置功能完好的证明;

(七)安全生产情况材料;

(八)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有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和驾驶员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有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许可档案,并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妥善保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具有下列违法违纪情形之一的,由其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擅自增设许可事项、条件、提交材料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办理行政许可的;

(三)超过法定时限办理行政许可的;

(四)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件的名称、样式、内容、填写规格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