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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中介 事项 |
许可 事项 |
设定依据 |
中介 机构 |
收费 标准 |
服务 时间 |
规范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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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
卫生检测技术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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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传染病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2、《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7月9日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 第六条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 3、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工程的水源选择,应根据城市远期和近期规划、历年来的水质、水文、水文地质、环境影响评价资料、取水点及附近地区的卫生状况和地方病等因素,从卫生、环保、水资源、技术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并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水源水质监测和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作为供水水源。 4、《江苏省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行政许可审批程序(试行)》(苏卫监督〔2007〕49号) 四、拟从事供水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有关材料(一式两份);(一)江苏省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资格证明材料;(三)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有关证明文件;(四)厂区布局和周围环境平面图;(五)生产区(车间、场所)布局平面图;(六)水处理工艺简述及流程简图;(七)生产设备(设施)及检验设备清单;(八)水质检验人员基本情况;(九)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十)供水单位卫生管理制度;(十一)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水工程项目还应提交水源选择可行性论证(水源水质评价报告书)、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竣工验收的水质检测报告和卫生学评价报告。 |
县疾控中心 县监督所 |
苏价费〔1996〕417号 |
一周 |
申请人自行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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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医疗机构设置及执业登记许可 |
资信证明、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并附申请设置单位或者设置人的资信证明。 第二十五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二)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三) 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四) 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五) 医疗机构规章制度;(六) 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七)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供其他材料。 |
具体资质的银行、会计事务所、评估公司等中介机构 |
各类中介机构实际收费标准 |
双方协商约定 |
申请人自行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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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
卫生检测技术服务 建议改为“健康合格证” |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条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二)水质;(三)采光、照明;(四)噪音;(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第七条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
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 |
苏价费〔1996〕417号、苏财〔1996〕153号 |
双方协商约定 |
申请人自行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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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医师执业许可、护士执业注册 |
医师、护士健康体检证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十四条 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四)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2、《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四)甲类、乙类传染病传染期、精神病发病期以及身体残疾等健康状况不适宜或者不能胜任医疗、预防、保健业务工作的;(五)重新申请注册,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机构或组织考核不合格的;(六)卫生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其他情形的。
【法律】《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
二级医疗机构 |
苏价医〔2015〕284号 |
双方协商约定 |
申请人自行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