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灌南县物价部门行政处权力清单 | |||||||||
| 权力类别:行政处罚 | |||||||||
| 基本编码 | 权力名称 | 设定依据 | 行使层级和内容 | 备注 | |||||
| 序号 | 省级 | 序号 | 市级 | 序号 | 县级 | ||||
| 0205920000 | 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第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 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 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 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 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五) 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六) 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 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 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 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 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十一) 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 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二) 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三) 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四) 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五) 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六) 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价格条例》 第九条 经营者实施价格行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价格管理规定,履行下利义务: (一)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二)执行政府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 (三)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定价成本监审、价格监测、价格认定、价格监督检查等工作,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的相关资料和数据; (四)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 1 | 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为的处罚 | 1 | 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为的处罚 | 1 | 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为的处罚 | |
| 0205921000 | 对相对封闭区域内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公布价格信息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价格条例》 第十六条机场、学校、车站、高速公路及其服务区、港口码头等相对封闭区域内的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合理定价,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信息,并向社会公布。 前款规定的相对封闭区域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利于市场竞争的原则确定相对区域内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相对封闭区域内经营者和管理单位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相对封闭区域内的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有关价格信息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2 | 对相对封闭区域内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公布价格信息的处罚 | 2 | 对相对封闭区域内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公布价格信息的处罚 | 2 | 对相对封闭区域内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公布价格信息的处罚 | |
| 0205922000 | 对经营者或行业协会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 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 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 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 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 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 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四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第四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 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二) 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第五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第六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 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二) 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三) 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 第七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价格条例》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只收费不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的; (二)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三)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 (四)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五)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六)采取抬高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 (七)商品价格中已包含经营者应当提供的服务而另行收取服务费用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五十八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七项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限期退还,逾期不退还或者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令第14号) 第三条 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变相提高价格,采用下列手段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 抬高等级销售商品或者收取费用的; (二) 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降低质量的; (三) 偷工减料,短尺少称,减少数量的; (四) 变相提高价格的其他行为。 【规章】 《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省政府令第195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办具体工作。 | 3 | 对经营者或行业协会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处罚 | 3 | 对经营者或行业协会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处罚 | 3 | 对经营者或行业协会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处罚 | |
| 0205923000 | 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第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不标明价格的; (二) 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 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 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价格条例》 第十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一项服务包含多个项目的,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明确标示每一个分解项目和收费标准。 商品或者服务实行先消费后结算的,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前,告知并经消费者确认所消费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价格。经营者在结算时应当出具列有具体收款项目和价格的单据。 第十一条 经营者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等方式销售商品的,除遵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标明或者说明商品的运输费用、配送方式、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给予优惠的,应当同时明确标明或者说明优惠方式。 【规章】《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8号)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不明码标价的; (二) 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 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 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 (五) 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 (六) 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七) 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规章】《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省政府令第195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办具体工作。 | 4 | 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行为的处罚 | 4 | 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行为的处罚 | 4 | 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行为的处罚 | |
| 0205924000 | 对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规章】《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省政府令第195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办具体工作。 | 5 | 对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罚 | 5 | 对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罚 | 5 | 对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罚 | |
| 0205925000 | 对经营者拒绝按照规定提供成本监审、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第十四条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价格条例》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拒绝提供定价成本监审、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省政府令第195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办具体工作。 | 6 | 对经营者拒绝按照规定提供成本监审、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的处罚 | 6 | 对经营者拒绝按照规定提供成本监审、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的处罚 | 6 | 对经营者拒绝按照规定提供成本监审、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的处罚 | |
| 0205926000 | 对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价格条例》 第二十九条 本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以及省地方性法规设立,收费项目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或者批准。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收费公示、年度报告、收费评估等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遵守行政事业性收费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管理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有权机关批准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收费标准进行收费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收费主体、对象、标准、范围、期限、方式、频次等收费的; (三)收费项目被取消、暂停或者撤销后继续收费的; (四)只收费不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的; (五)违反规定强行服务、强制收费或者以保证金、押金、赞助、捐赠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六)未经批准委托收费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收费公示或者年度报告的; (八)不执行收费减免或者其他优惠政策收费的; (九)将法定职责范围内的非收费事项交由其他组织承担并收取费用的; (十)强制、变相强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培训、研讨、考核、评比等活动,加入学会、协会等社会团体组织,并收取费用的; (十一)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超越权限擅自定价或者批准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财政、价格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有违法所得的,限期退还,逾期不退还或者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规章】《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92号) 第三十二条 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价格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 未经批准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收费标准进行收费的; (二) 未按照批准的收费主体、对象、标准、范围、期限、方式、频次等收费的; (三) 收费项目被取消或者撤销后继续收费的; (四) 只收费不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的; (五) 违反规定强行服务、强制收费或者以保证金、押金、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六) 未经批准委托收费的; (七) 违反收费许可证相关管理规定的; (八) 未按照规定进行收费公示的; (九) 违反票据管理规定收费的; (十) 违反收支两条线相关管理规定的; (十一) 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情况的; (十二)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规章】 《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省政府令第195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办具体工作。 第十七条第(八)项 违反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 第十八条第三款 对有第十七条第(八)项行为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以责令其公告退还,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或者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第四款 对有确凿证据证明当事人在被检查时段内存在价格违法行为,但无法计算或者不易计算违法所得金额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7 | 对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7 | 对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7 | 对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
| 0205927000 | 对经营者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成本资料或者未按规定提交成本资料的处罚 |
【规章】《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省政府令第30号)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成本资料或者未按规定提交成本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省政府令第195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办具体工作。 | 8 | 对经营者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成本资料或者未按规定提交成本资料的处罚 | 8 | 对经营者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成本资料或者未按规定提交成本资料的处罚 | 8 | 对经营者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成本资料或者未按规定提交成本资料的处罚 | |
| 0205928000 | 对未依法取得价格鉴证相应资质的机构、擅自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 第二十九条 未依法取得价格鉴证相应资质的机构,擅自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其出具的鉴证结论无效,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数额难以认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省政府令第195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办具体工作。 | 9 | 对未依法取得价格鉴证相应资质的机构、擅自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处罚 | 9 | 对未依法取得价格鉴证相应资质的机构、擅自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处罚 | 9 | 对未依法取得价格鉴证相应资质的机构、擅自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处罚 | |
| 0205929000 | 对价格鉴证机构在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 第九条 价格鉴证机构在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转让受委托的价格鉴证业务; (二) 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三) 出具虚假的价格鉴证结论书; (四) 给予办案机关(机构)回扣;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相应的资质证书。 【规章】《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省政府令第195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办具体工作。 | 10 | 对价格鉴证机构在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 10 | 对价格鉴证机构在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 10 | 对价格鉴证机构在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0205930000 | 对价格鉴证人员在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 第十条 价格鉴证人员在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技术操作规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同时在两个价格鉴证机构执业; (二) 以个人名义接受价格鉴证业务; (三) 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 利用在价格鉴证活动中取得的相关信息资料从事价格鉴证以外的其他活动; (五) 泄露国家、办案机关(机构)以及有关当事人的秘密; (六) 出具虚假的价格鉴证结论;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价格鉴证人员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省政府令第195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办具体工作。 | 11 | 对价格鉴证人员在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 11 | 对价格鉴证人员在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 11 | 对价格鉴证人员在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0205934000 | 对经营者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交易方接受价格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价格条例》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交易方接受交易价格的行为: (一)利用对交易方不利的条件、环境等,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二)以指定种类、数量、范围等限定方式,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三)以搭售或者附加条件等限定方式,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以视同交易方默认接受等方式,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五)借助行政等权力,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六)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七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限期退还,逾期不退还或者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15 | 对经营者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交易方接受价格行为的处罚 | 12 | 对经营者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交易方接受价格行为的处罚 | 12 | 对经营者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交易方接受价格行为的处罚 | |
| 0205935000 | 对物业服务企业未公示收费信息或者公示失实信息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物业服务费用和经营设施收益收支情况、公共水电费分摊情况或者公示失实信息的,由县(市、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13 | 对物业服务企业未公示收费信息或者公示失实信息的处罚 | |||||
| 0205936000 |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6 |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处罚 | 13 |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处罚 | 14 |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处罚 | |
| 权力类别:行政强制 | |||||||||
| 基本编码 | 权力名称 | 设定依据 | 行使层级和内容 | 备注 | |||||
| 序号 | 省级 | 序号 | 市级 | 序号 | 县级 | ||||
| 0300289000 | 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三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第十五条第一款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三种情形的,可以依照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 (一) 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 (二) 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 (三) 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 【规章】《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省政府令第195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办具体工作。 | 1 | 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 1 | 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 1 | 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 |
| 0300290000 | 对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加处罚款 |
【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第二十一条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 【规章】《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省政府令第195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办具体工作。 | 2 | 对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加处罚款 | 2 | 对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加处罚款 | 2 | 对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加处罚款 | |
| 权力类别:行政奖励 | |||||||||
| 基本编码 | 权力名称 | 设定依据 | 行使层级和内容 | 备注 | |||||
| 序号 | 省级 | 序号 | 市级 | 序号 | 县级 | ||||
| 0600147000 | 对平价商店考核的奖励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二十六条 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是国家重要的宏观经济政策目标。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综合运用货币、财政、投资、进出口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实现。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价格条例》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价格调控联席会议制度和价格调控目标责任制,综合运用经济、法律、行政等措施,稳定价格总水平。 第四十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市场,稳定价格。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农副产品平价商店考核奖励办法(试行)》(苏价规〔2014〕1号)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物价局对全省平价商店采取以奖代补的方式给予奖励。考核结果按得分高低进行排序,优秀、良好、合格比例分别占正常运营总数的10-12%、20-25%、63-70%,优秀的平价商店每半年奖励1.5万元;良好的平价商店每半年奖励1万元;合格的平价商店每半年奖励0.5万元。 | 1 | 对平价商店考核的奖励 | 1 | 对平价商店考核的奖励 | |||
| 0600148000 | 对价格监测预警工作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规章】《价格监测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 第三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国价格监测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地区的价格监测工作。价格监测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及相关业务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本级价格监测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表彰和适当的奖励。 【规章】《江苏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9号) 第二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在价格监测预警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1 | 对价格监测预警工作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2 | 对价格监测预警工作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2 | 对价格监测预警工作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
| 0600149000 | 对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的奖励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规章】《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6号) 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对符合相关规定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 2 | 对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的奖励 | 3 | 对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的奖励 | 3 | 对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的奖励 | |
| 权力类别:行政确认 | |||||||||
| 基本编码 | 权力名称 | 设定依据 | 行使层级和内容 | 备注 | |||||
| 序号 | 省级 | 序号 | 市级 | 序号 | 县级 | ||||
| 0700200000 | 涉案财产价格认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价格条例》 第四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认定、价格鉴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经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提出,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认定机构,对行政执法案件、刑事案件办理以及行政征收、购买公共服务等活动中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商品和服务应当依法进行价格认定。 从事价格鉴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开展价格鉴证活动,出具的意见应当客观、公正。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是指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以下简称办案机关(机构))的委托,对办案机关(机构)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有形财产、无形资产和有偿服务进行价格鉴定、认证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是专门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机构,属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不得从事社会中介价格评估业务。 【规范性文件】 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计办[1997]808号) 第五条 国务院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部门是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是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指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机构,其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对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 【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发改厅[2008]1392号) 第二条 各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在办理各自管辖刑事案件中,涉及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需要对涉案财物或标的进行价格鉴定的,办案机关应委托同级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对非刑事案件中涉案财物或标的进行价格鉴定。 【规范性文件】《价格认定规定》(发改价格[2015]2251号) 第三条 对下列情形中涉及的作为定案依据或者关键证据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后,价格认定机构应当进行价格认定: (一)涉嫌违纪案件; (二)涉嫌刑事案件; (三)行政诉讼、复议及处罚案件; (四)行政征收、征用及执法活动; (五)国家赔偿、补偿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1 | 涉案财产价格认定 | 1 | 涉案财产价格认定 | 1 | 涉案财产价格认定 | |
| 0700201000 | 涉纪财物价格认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价格条例》 第四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认定、价格鉴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经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提出,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认定机构,对行政执法案件、刑事案件办理以及行政征收、购买公共服务等活动中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商品和服务应当依法进行价格认定。 从事价格鉴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开展价格鉴证活动,出具的意见应当客观、公正。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是指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以下简称办案机关(机构))的委托,对办案机关(机构)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有形财产、无形资产和有偿服务进行价格鉴定、认证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是专门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机构,属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不得从事社会中介价格评估业务。 【规范性文件】《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暂行办法》(中纪发〔2010〕35号) 第六条 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需要进行价格认定的,应当向本级价格认证机构提出协助请求;案件被调查人要求价格认定的,可以向承办案件的纪检监察机关提出。涉案财物在外地的,承办案件的纪检监察机关可以向涉案财物所在地的纪检监察机关提请协助,并由涉案财物所在地的纪检监察机关向其本级价格认证机构提出并办理相关手续。纪检监察机关派驻机构查办案件需要进行价格认定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办理。未设立价格认证机构的乡(镇),其纪委查处案件需要进行价格认定的,应当提请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办理。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做好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通知》(苏纪发〔2012〕19号) 第二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价格和财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强联系沟通、注重协调配合。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办案件中,对可以证明违纪违法行为的财物和违纪违法所得,只要存在价格不明或价格有争议的均应提请价格认证机构进行价格认定。 【规范性文件】《价格认定规定》(发改价格〔2015〕2251号) 第三条 对下列情形中涉及的作为定案依据或者关键证据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后,价格认定机构应当进行价格认定: (一)涉嫌违纪案件; (二)涉嫌刑事案件; (三)行政诉讼、复议及处罚案件; (四)行政征收、征用及执法活动; (五)国家赔偿、补偿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2 | 涉纪财物价格认定 | 2 | 涉纪财物价格认定 | 2 | 涉纪财物价格认定 | |
| 0700202000 | 涉行政征收、征用、购买公共服务价格认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价格条例》 第四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认定、价格鉴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经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提出,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认定机构,对行政执法案件、刑事案件办理以及行政征收、购买公共服务等活动中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商品和服务应当依法进行价格认定。 从事价格鉴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开展价格鉴证活动,出具的意见应当客观、公正。 【规范性文件】《关于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0〕770号) 第一条第二款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对税务机关在征税过程中出现的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的情况进行计税价格认定的行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与税务机关共同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可以相互弥补在专业性方面的不足,堵塞由于计税价格不准确造成的税收征管漏洞,增强税收征管工作的科学性、客观性和公正性,减少税收征纳双方在价格方面的纠纷,从而起到维护国家税权,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积极作用。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苏政发〔2014〕66号) 第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在契税计税价格核定过程中出现价格有争议的,可以委托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认定。”“第十六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与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加强配合。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涉税财产价格鉴证管理办法》(苏价证〔2008〕216号)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涉税财产价格鉴证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依法接受地方税务机关委托对涉税财产进行价格鉴证的活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涉税财产价格鉴证的监督管理部门,其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可作为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税收征管过程中涉税财产价格鉴证的指定机构。 第八条 涉税财产价格鉴证实行分级管理制度,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进行涉税财产价格鉴证,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可委托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证。 【规范性文件】《价格认定规定》(发改价格〔2015〕2251号) 第三条 对下列情形中涉及的作为定案依据或者关键证据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后,价格认定机构应当进行价格认定: (一)涉嫌违纪案件; (二)涉嫌刑事案件; (三)行政诉讼、复议及处罚案件; (四)行政征收、征用及执法活动; (五)国家赔偿、补偿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3 | 涉行政征收、征用、购买公共服务价格认定 | 3 | 涉行政征收、征用、购买公共服务价格认定 | 3 | 涉行政征收、征用、购买公共服务价格认定 | |
| 江苏省物价部门行政权力清单 | |||||||||
| 权力类别:其他 | |||||||||
| 基本编码 | 权力名称 | 设定依据 | 行使层级和内容 | 备注 | |||||
| 序号 | 省级 | 序号 | 市级 | 序号 | 县级 | ||||
| 1000487000 | 政府制定燃气价格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二十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价格条例》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省规定,按照省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适用范围,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规章】《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令第44号) 第二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的行为,适用本规则。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定价目录》(苏价规〔2015〕2号) | 1 | 政府制定燃气价格 | 1 | 政府制定燃气价格 | |||
| 1000488000 | 政府制定供热价格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二十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价格条例》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省规定,按照省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适用范围,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规章】《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令第44号) 第二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的行为,适用本规则。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定价目录》(苏价规〔2015〕2号) | 2 | 政府制定供热价格 | 2 | 政府制定供热价格 | |||
| 1000489000 | 政府制定供排水价格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二十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价格条例》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省规定,按照省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适用范围,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规章】《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令第44号) 第二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的行为,适用本规则。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定价目录》( 苏价规〔2015〕2号) | 3 | 政府制定供排水价格 | 3 | 政府制定供排水价格 | 3 | 政府制定供排水价格 | |
| 1000490000 | 政府制定交通运输价格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二十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价格条例》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省规定,按照省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适用范围,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规章】《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令第44号) 第二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的行为,适用本规则。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定价目录》( 苏价规〔2015〕2号) | 4 | 政府制定交通运输价格 | 4 | 政府制定交通运输价格 | 4 | 政府制定交通运输价格 | |
| 1000492000 | 政府制定教育价格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二十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规章】《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令第44号) 第二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的行为,适用本规则。 【规章】《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92号)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或者批准。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定价目录》( 苏价规〔2015〕2号) | 6 | 政府制定教育价格 | 5 | 政府制定教育价格 | 5 | 政府制定教育价格 | |
| 1000493000 | 政府制定环境卫生服务价格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二十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规章】《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令第44号) 第二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的行为,适用本规则。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价格条例》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省规定,按照省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适用范围,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定价目录》( 苏价规〔2015〕2号) | 7 | 政府制定环境卫生服务价格 | 6 | 政府制定环境卫生服务价格 | 6 | 政府制定环境卫生服务价格 | |
| 1000494000 | 政府制定养老服务价格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二十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价格条例》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省规定,按照省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适用范围,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规章】《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令第44号) 第二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的行为,适用本规则。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定价目录》( 苏价规〔2015〕2号) | 7 | 政府制定养老服务价格 | 7 | 政府制定养老服务价格 | |||
| 1000495000 | 政府制定殡葬服务价格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二十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价格条例》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省规定,按照省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适用范围,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规章】《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令第44号) 第二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的行为,适用本规则。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定价目录》( 苏价规〔2015〕2号) | 8 | 政府制定殡葬服务价格 | 8 | 政府制定殡葬服务价格 | |||
| 1000496000 | 政府制定文化(有线电视、景区、公共文化设施)价格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二十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四十三条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的门票以及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严格控制价格上涨。 【规章】《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令第44号) 第二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的行为,适用本规则。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定价目录》( 苏价规〔2015〕2号) | 8 | 政府制定文化(有线电视、景区)价格 | 9 | 政府制定文化(有线电视、景区、公共文化设施)价格 | 9 | 政府制定文化(有线电视、景区、公共文化设施)价格 | |
| 1000497000 | 政府制定房地产及物业服务价格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二十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价格条例》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省规定,按照省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适用范围,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规章】《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令第44号) 第二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的行为,适用本规则。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定价目录》( 苏价规〔2015〕2号) | 10 | 政府制定房地产及物业服务价格 | 10 | 政府制定房地产及物业服务价格 | |||
| 1000498000 | 政府制定专业服务价格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二十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规章】《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令第44号) 第二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的行为,适用本规则。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定价目录》( 苏价规〔2015〕2号) | 9 | 政府制定专业服务价格 | 11 | 政府制定专业服务价格 | 11 | 政府制定专业服务价格 | |
| 1000499000 | 价格总水平调控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二十六条 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是国家重要的宏观经济政策目标。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综合运用货币、财政、投资、进出口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实现。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价格条例》 第三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预期调控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价格调控联席会议制度和价格调控目标责任制,综合运用经济、法律、行政等措施,稳定价格总水平。 | 10 | 价格总水平调控 | 12 | 价格总水平调控 | 12 | 价格总水平调控 | |
| 1000506000 | 价格听证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二十三条 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价格条例》 第二十七条 制定、调整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和网络型自然垄断经营等商品和服务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实行定价听证。定价听证目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定价听证由价格主管部门主持,由消费者、经营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专家学者和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的代表参加。听证会参加人的具体人数、条件和构成比例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听证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但消费者参加人的比例不得少于听证参加人总数的二分之一。召开听证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公开进行。 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参加人提出的意见,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定价决定和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采纳情况,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规章】《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制定价格听证(以下简称定价听证),是指定价机关依法制定(含调整,下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过程中,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采取听证会形式,征求经营者、消费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制定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的活动。 | 17 | 价格听证 | 13 | 价格听证 | 13 | 价格听证 | |
| 1000507000 | 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二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成本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账簿、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价格条例》 第二十六条 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应当依法履行价格或者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等程序,并公布制定、调整价格的决定。依法应当开展风险评估、成本监审、专家论证、定价听证的,按照本条例、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按照规定应当进行成本监审的项目,暂时不具备成本监审条件的,可以制定试行价格。试行价格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规章】《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 第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过程中的定价成本监审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标准时,应当按照本办法实施成本监审。 【规章】《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省政府令第30号) 第六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省成本监审目录实施成本监审,并监督指导全省成本监审工作,开展业务培训等活动。 设区的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省成本监审目录实施成本监审,也可以接受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的委托开展成本监审工作。 【规章】《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 第四条第一款 成本监审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以下简称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依据国家规定实施成本监审的具体工作。 | 18 | 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 | 14 | 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 | 14 | 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 | |
| 1000508000 | 政府制定价格成本调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二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成本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账簿、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价格条例》 第二十六条 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应当依法履行价格或者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等程序,并公布制定、调整价格的决定。依法应当开展风险评估、成本监审、专家论证、定价听证的,按照本条例、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按照规定应当进行成本监审的项目,暂时不具备成本监审条件的,可以制定试行价格。试行价格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三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和成本调查制度,对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进行监测和调查,组织和协调本地区价格监测预警和成本调查工作,建立健全价格监测和成本调查报告制度,完善价格监测和成本调查机构及其网络,指定价格监测和成本调查对象,依法采集、分析、预测、发布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以及市场供求等变动情况,为价格调控管理提供决策依据。 【规章】《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4号) 第十一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 | 19 | 政府制定价格成本调查 | 15 | 政府制定价格成本调查 | 15 | 政府制定价格成本调查 | |
| 1000509000 | 价格投诉举报处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三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价格条例》 第五十条第一款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价格监督,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价格违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健全价格举报制度,依法办理价格举报案件,查处价格违法行为,并为举报人保密。 【规章】《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6号)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对违反价格和收费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为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以下简称价格举报),价格主管部门处理价格举报,适用本规定。 | 20 | 价格投诉举报处理 | 16 | 价格投诉举报处理 | 16 | 价格投诉举报处理 | |
| 1000510000 | 价格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价格条例》 第四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下级政府以及经营者和收费单位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规章】《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省政府令第195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办具体工作。 | 21 | 价格监督检查 | 17 | 价格监督检查 | 17 | 价格监督检查 | |
| 1000511000 | 组织、协调价格监测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二十八条 为适应价格调控和管理的需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制度,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变动进行监测。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价格条例》 第三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和成本调查制度,对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进行监测和调查,组织和协调本地区价格监测预警和成本调查工作,建立健全价格监测和成本调查报告制度,完善价格监测和成本调查机构及其网络,指定价格监测和成本调查对象,依法采集、分析、预测、发布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以及市场供求等变动情况,为价格调控管理提供决策依据。 第四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调查和监测涉及民生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向社会公布价格信息,引导生产、流通和消费。 纳入价格调查和监测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目录,由省、设区的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规章】《价格监测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 第三条第一款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国价格监测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地区的价格监测工作。 第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指定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发给证书或标志牌。 第十条 价格监测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调查。价格定点监测指定单位,应按照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和时间提供真实可靠的价格监测资料,提供的价格监测资料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核。非定点监测的单位及个人,有义务配合价格调查工作。 【规章】《江苏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9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预警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预警工作。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指定本行政区域内有关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标志牌。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个人有义务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预警调查。 第十五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预警调查; (二)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准确、及时地向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经单位负责人审核的价格监测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三)建立价格监测的内部管理制度,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价格监测资料的收集、整理与报告工作。 【规章】《价格监测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 第三条第二款 价格监测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及相关业务机构负责实施。 | 22 | 组织、协调价格监测 | 18 | 组织、协调价格监测 | 18 | 组织、协调价格监测 | |
| 1000512000 | 法定培训收费标准制定和非法定培训收费标准备案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三十七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规范性文件】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财规〔2000〕47号) 第一条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不包括国家机关)按照自愿有偿原则提供下列服务,不属于政府行为,其收费应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由价格主管部门进行管理,收费标准除价格主管部门明确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以外,均由有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自主确定或委托人协商确定。 【规范性文件】《省物价局 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培训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苏价规〔2013〕2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财政部门是培训收费的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和权限负责收费项目的审批、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者备案,对培训收费行为实施管理。 | 23 | 法定培训收费标准制定和非法定培训收费标准备案 | 19 | 非法定培训收费标准备案 | 19 | 非法定培训收费标准备案 | |
| 1000513000 | 反暴利价格执法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十四条第七项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行政法规】《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委令1995年第1号) 第七条 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测定和规定,并予以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也可以根据需要,授权市、县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测定和规定与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部分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并予以公布。 【规章】《江苏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制止牟取暴利规定》(省政府令1997年第88号) 第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价格管理部门),是负责查处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的主管机关。 | 24 | 反暴利价格执法 | 20 | 反暴利价格执法 | 20 | 反暴利价格执法 | |
| 1000515000 | 反低价倾销执法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十四条第二项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规章】《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1999年第2号) 第十一条 违反《价格法》和本规定,属于跨省区的低价倾销行为,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低价倾销行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 26 | 反低价倾销执法 | 21 | 反低价倾销执法 | 21 | 反低价倾销执法 | |
| 1000516000 | 明码标价方式监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规章】《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8号) 第六条 明码标价的标价方式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标价方式进行监制。未经监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和销售。 第七条 需要增减标价内容以及不宜标价的商品和服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规章】《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省政府令第195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办具体工作。 | 27 | 明码标价方式监制 | 22 | 明码标价方式监制 | 22 | 明码标价方式监制 | |
| 1000517000 | 价格争议调解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在价格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六)协调、处理本地区内的价格争议;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价格条例》 第四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行政调解机制,调解价格矛盾、处理价格争议。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认定机构接受当事人的申请,开展价格争议调解工作。 【规章】《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6号)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投诉实行调解制度,调解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同意的情况下进行。 【规范性文件】《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管理办法》(计办价格〔2003〕240号) 第七条 接受当事人委托,进行价格纠纷调解。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物价局、省综治办、省司法厅、省法制办关于加强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的意见》(苏价证〔2012〕253号)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行使行政管理的职权范围内,…… 对特定的价格争议进行居中调停,以促进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价格争议的行政活动。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苏价规〔2011〕6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 | 28 | 价格争议调解 | 23 | 价格争议调解 | 23 | 价格争议调解 | |
| 1000518000 |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目录制定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涉企收费管理减轻企业负担的通知》(国办发〔2014〕30号) 建立和实施涉企收费目录清单制度。进一步提高涉企收费政策的透明度,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设立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实施政府定价或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不断完善公示制度。 【规范性文件】《省物价局关于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实行目录管理的意见》(苏价服〔2011〕22号) 为切实加强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范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经研究决定,自2011年起,对政府定价(含政府指导价,下同)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项目目录管理。 | 29 |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目录制定 | 24 |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目录制定 | 24 |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目录制定 | |
| 1000519000 | 公告价格违法行为 |
【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本规定所列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除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其改正。 【规章】《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省政府令第195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办具体工作。 | 30 | 公告价格违法行为 | 25 | 公告价格违法行为 | 25 | 公告价格违法行为 | |
| 1000520000 | 对政府或有关部门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规章】《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92号) 第三十三条 乡(镇)、县级、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越权限擅自批准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由省财政、价格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规章】《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省政府令第195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办具体工作。 | 31 | 对政府或有关部门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 26 | 对政府或有关部门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 26 | 对政府或有关部门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 |
| 1000521000 | 责令退还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第十六条 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三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规章】《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省政府令第195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办具体工作。 | 32 | 责令退还 | 27 | 责令退还 | 27 | 责令退还 | |
| 1000522000 | 价格信用体系建设(价格诚信单位认定及管理;价格信用失信等级认定及惩戒)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价格条例》 第五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推进价格信用体系建设,建立经营者价格信用档案,完善信息披露、价格承诺、失信惩戒等制度,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价格环境。 【规章】《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92号) 第二十七条 收费单位应当加强收费自律,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收费单位依法收费,制止违法收费行为。 财政、价格部门应当对收费单位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诚信考核,建立诚信档案,引导收费单位诚信自律。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 价格领域信用建设。指导企业和经营者加强价格自律,规范和引导经营者价格行为,实行经营者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制度,着力推行“明码实价”。督促经营者加强内部价格管理,根据经营者条件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完善经营者价格诚信制度,做好信息披露工作,推动实施奖惩制度。强化价格执法检查与反垄断执法,依法查处捏造和散布涨价信息、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等价格失信行为,对典型案例予以公开曝光,规范市场价格秩序。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的通知》(苏政办发〔2013〕99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立健全社会法人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机制,强化社会法人信用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信用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对社会法人失信行为的认定和惩戒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公用事业单位、行业服务机构等,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具体执行本办法,对社会法人失信行为实施惩戒。 【规范性文件】《关于推进诚信建设制度化的实施意见》(苏文明委[2014]9号) (十)深化诚信创建活动。推动各行各业结合业务和生产经营实际,围绕信用至上、深化“诚信示范单位”……“价格诚信单位”等活动,把诚信渗透到生产、流通、消费各环节,体现到管理、经营和服务各方面。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的通知》(苏政办发〔2013〕100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立健全自然人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机制,强化自然人信用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信用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对自然人失信行为的认定和惩戒工作进行指导与监督。 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公用事业单位、行业服务机构等,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具体执行本办法,对自然人失信行为实施惩戒。 | 33 | 价格信用体系建设(价格诚信单位认定及管理;价格信用失信等级认定及惩戒) | 28 | 价格信用体系建设(价格诚信单位认定及管理;价格信用失信等级认定及惩戒) | 28 | 价格信用体系建设(价格诚信单位认定及管理;价格信用失信等级认定及惩戒) | |
| 1000524000 | 价格调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二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成本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账簿、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价格条例》 第三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和成本调查制度,对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进行监测和调查,组织和协调本地区价格监测预警和成本调查工作,建立健全价格监测和成本调查报告制度,完善价格监测和成本调查机构及其网络,指定价格监测和成本调查对象,依法采集、分析、预测、发布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以及市场供求等变动情况,为价格调控管理提供决策依据。 【规章】《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4号) 第七条第一款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依法履行价格(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集体审议、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公告等程序。 第二十二条 制定价格的决定实施后,定价机关应当对价格决定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监测。跟踪调查和监测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 价格的执行情况,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二) 企业经营状况、成本、劳动生产率和市场供求变化对价格的影响; (三) 相关商品或者服务市场供求状况和价格的变化情况; (四) 社会各方面对所制定价格的意见。 | 35 | 价格调查 | 29 | 价格调查 | 29 | 价格调查 | |
| 1000525000 | 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拒报、虚报、瞒报、迟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行为的处理 |
【规章】《价格监测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 第十九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下达监测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建议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 虚报、瞒报价格监测资料的; (二) 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 (三) 拒报或屡次迟报价格监测资料的。 【规章】《江苏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9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拒报、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由下达价格监测任务的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接受、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预警调查; (二) 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准确、及时地向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经单位负责人审核的价格监测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三) 建立价格监测的内部管理制度,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价格监测资料的收集、整理与报告工作。 【规章】《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省政府令第195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办具体工作。 【规章】《价格监测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 第三条第二款 价格监测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及相关业务机构负责实施。 | 36 | 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拒报、虚报、瞒报、迟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行为的处理 | 30 | 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拒报、虚报、瞒报、迟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行为的处理 | 30 | 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拒报、虚报、瞒报、迟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行为的处理 | |
| 1000526000 | 重大价格政策风险和效应评估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二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规章】《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4号) 第七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依法履行价格(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集体审议、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公告等程序。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专家论证、价格听证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制定价格的决定实施后,定价机关应当对价格决定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监测。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价格条例》 第二十六条: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应当依法履行价格或者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等程序,并公布制定、调整价格的决定。依法应当开展风险评估、成本监审、专家论证、定价听证的,按照本条例、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按照规定应当进行成本监审的项目,暂时不具备成本监审条件的,可以制定试行价格。试行价格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十八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进行价格跟踪调查和评估;商品和服务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等定价依据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价格。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苏政发〔2011〕31号) 第四部分第十条 规范行政决策程序。制定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作为重大决策的必经程序。 第十一条 完善行政决策风险评估机制。建立完善专家论证、公众参与、专业组织评测等相结合的风险评估机制,凡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重大项目等决策事项,都要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评估。 第十二条 严格行政决策后评价和责任追究。对重大行政决策要跟踪执行情况,通过民意反映、抽样检查、跟踪反馈、评估审查,及时发现问题,纠正偏差,必要时作出停止执行的决定。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物价局重大价格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试行)》(苏价综〔2012〕345号) 第四条 重大价格行政决策一般应当经过以下程序: (一)决策调研;(二)咨询论证;(三)征求意见;(四)合法性审查;(五)集体讨论决定; (六)结果公布。 对涉及面广、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价格决策事项,依法应当组织听证,具体按照《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等规定执行。对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价格决策,应当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重大价格政策风险评估办法(试行)》(苏价规〔2014〕3号) 第六条 重大价格政策风险评估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授权省价格研究所牵头组织,组建风险评估委员会具体实施。 第十九条 价格决策的实施单位应及时报告决策执行状况和社会反应,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开展价格调查,做好风险与效应评估工作。对于拒绝配合价格调查,或存在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调查资料等行为的,价格主管部门将纳入价格信用记录。情节严重的,参照相关价格法律法规监督检查处罚条款处理。 | 37 | 重大价格政策风险和效应评估 | 31 | 重大价格政策风险和效应评估 | 31 | 重大价格政策风险和效应评估 | |
| 1000527000 |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审批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价格条例》 第二十九条 本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以及省地方性法规设立,收费项目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或者批准。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收费公示、年度报告、收费评估等管理制度。 【规章】《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92号)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或者批准。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附件:《保留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目录》第1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审批。实施机关: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省级人民政府及其价格、财政部门。 | 38 |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审批 | 32 |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审批 | 32 |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审批 | |
| 1000528000 | 价格提醒告诫和备案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价格条例》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函告、约谈、公告等方式,提醒告诫经营者、行业组织和收费单位应当履行的价格义务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预防价格违法行为: (一)经营者的价格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二)经营者的价格诚信记录不良的; (三)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上涨较快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的; (四)出现社会集中反映的价格问题的; (五)重大价格政策出台或者变动的; (六)重要节假日或者重大活动期间; (七)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提醒告诫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省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实行价格备案制度,引导经营者合理定价。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价格备案。 第六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进行价格备案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39 | 价格提醒告诫和备案 | 33 | 价格提醒告诫和备案 | 33 | 价格提醒告诫和备案 | |
| 1000529000 | 与行政审批相关的中介服务收费目录制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二十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规章】《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4号) 第二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的行为,适用本规则。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定价目录》(苏价规〔2015〕2号) | 40 | 与行政审批相关的中介服务收费目录制定 | 34 | 与行政审批相关的中介服务收费目录制定 | 34 | 与行政审批相关的中介服务收费目录制定 | |
| 1000530000 | 非刑事案件财物价格鉴证收费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 第三十四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费用,由价格鉴证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权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 价格认证中心承担刑事案件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从事其他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收取的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规范性文件】 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计办[1997]808号) 第二十九条 价格事务所在进行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时,可以向委托估价机关收取合理的估价鉴定费。估价鉴定收费办法由国家计委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并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标准: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收费管理的通知》(苏价费〔2008〕153号、苏财综〔2008〕34号)1万元以下(含1万元),750元;1-10万元(含10万元),1000元;10-25万元(含25万元),按照鉴证标的额1.40%;25-50万元(含50万元),按照鉴证标的额1.20%;50-100万元(含100万元),按照鉴证标的额0.80%;100-1000万元(含1000万元),按照鉴证标的额0.50%;1000-2000万元(含 2000万元),按照鉴证标的额0.25%;2000-5000万元(含5000万元),按照鉴证标的额0.10%;5000-8000万元(含8000万元),按照鉴证标的额0.08%;8000-10000万元(含10000万元),按照鉴证标的额0.06%;10000万元以上(不含10000万元)0.04% 。 | 41 | 非刑事案件财物价格鉴证收费 | 35 | 非刑事案件财物价格鉴证收费 | 35 | 非刑事案件财物价格鉴证收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