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孟某。
被申请人:灌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灌南县行政集中办公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不服,于2025年12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于2026年1月7日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审理期间,本机关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7日邮寄给本人的《投诉举报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方式投诉举报反映本人在某某超市购买了不累运动男袜。产品执行标准号为fz/t 73001-2016,该标准的适用范围中明确规定了"不适用于.........运动袜、......等"。但是产品宣称运动袜,属性与标准相冲突,不符合相关规定,同时销售方未尽到查验义务,遂投诉举报。后收到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7日通过邮寄给本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在向被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当中向被申请人举报该商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但是被申请人未在不予立案答复当中,答复申请人该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和回复,属于遗漏举报事项,应当撤销不予立案决定重新作出,依法对被申请人进行行政追责。被申请人做出不予立案决定是错误的,该袜子的执行标准是73001-2016,该执行标准当中并没有运动袜,但是该产品的价格标签却声称运动袜属性与执行标准不符,属于欺骗误导消费者,商品价格标签也是消费者选择商品的重要信息来源,价格标签属于宣传物料之一。该行为对消费者会造成误导,并且也同时违反了广告法,对商品质量做出虚假宣传。被申请人认定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是错误的。举报事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的立案条件。但是被申请人未依法立案处理。
被申请人违法情节认定错误,被举报方造成的危害后果实际存在。申请人花费了人民币购买到该厂家生产的不合法、不合规产品,支付了货款,却未得到符合国家标准的商品,直接遭受了财产损失。且厂家未对本人进行退款,申请人的财产损失一直存在,危害后果也一直存在,并未消除危害后果。被举报方不具备该法律规定不予立案的前提条件。申请人支付了法定的货款未购买到合法合规的产品可视为对申请人造成了财产损失的危害后果,同时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该危害后果属于轻微的情形,所以本案不具备“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前置条件。被申请人认定本案属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错误的。本案中未见认定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据,商家及时改正了的证据,证明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证据。商家愿意退货退款退赔消费者,消除危害后果的证据。综上,被申请人的认定存在错误,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1日接到申请人举报,反映其在江苏某某超市有限公司购买的袜子,其执行标准为FZ/T73001-2016,但超市价签标注为“运动男袜”,认为商家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涉嫌误导消费者。收到举报后,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
关于涉案产品:举报所指袜子实物标签标注的执行标准FZ/T73001-2016为袜子行业标准,是现行有效的产品标准。该标准本身对“运动袜”或“非运动袜”并无具体定义和分类上的强制区分。涉案产品为符合该标准的“男袜”。关于价签标注:被举报人江苏某某超市有限公司在销售该产品时,确在价签上标注了“运动男袜”。经了解,此系其工作人员在商品信息录入时工作疏忽所致,无证据表明其主观上存在虚假宣传的故意。在调查过程中,商家已认识到错误,主动将价签更正为“男袜”。
关于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在调查中已查阅了被举报人提供的该批次袜子的进货凭证、供货方资质及产品合格证明等材料。现有证据能够表明,被举报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所要求的进货查验义务,所售产品为合格产品。申请人主张商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缺乏事实依据。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未告知是否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意见,被申请人在处理过程中已将此纳入调查范围,并在事实认定中予以考量。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履行了基本进货查验义务,所售产品合格,其价签标注不准确的行为性质属于销售环节的标签瑕疵,与进货查验制度的履行与否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在回复中着重阐述了已查明的核心事实及不予立案的法律适用,并未遗漏对举报事项的实质处理。
综合调查情况,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因工作疏忽导致价签标注不准确,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在调查期间,被举报人已主动改正错误。该行为未对产品质量本身造成影响,也未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构成威胁,社会危害性极小。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经审慎研究,决定对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11月17日向申请人寄送了投诉举报回复书,说明了相关情况和法律依据。
申请人不是适格的消费者,不具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申请人多次通过向行政机关举报要挟市场主体,仅2025年11月,被申请人已收到3封其寄达的投诉举报信其中2份已申请了行政复议,逐利意图明显。以期通过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挟行政执法机关和市场主体,谋取不正当利益。申请人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滥用行政权力,浪费行政资源,牟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中予以保护的适格消费者。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0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其在江苏某某超市有限公司购买的袜子,执行标准为FZ/T73001-2016,但超市价签标注为“运动男袜”,认为商家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涉嫌误导消费者。要求按规定赔偿、给予举报奖励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1日电话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2025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开展调查核实。现场查阅了被举报人提供的该批次袜子的进货凭证、供货方资质及产品合格证明等材料,现有证据能够表明,被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所售产品为合格产品。案涉袜子实物标签标注的执行标准FZ/T73001-2016为袜子行业标准,是现行有效的产品标准。该标准本身对“运动袜”或“非运动袜”并无具体定义和分类上的强制区分。涉案产品为符合该标准的“男袜”。被举报人江苏某某超市有限公司在销售该产品时,确在价签上标注了“运动男袜”。经了解,此系其工作人员在商品信息录入时工作疏忽所致,在调查过程中,商家已认识到错误,主动将价签更正为“男袜”。因申请人要求赔偿,被投诉举报人仅同意退货退款,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因该行为未对产品质量本身造成影响,也未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构成威胁,社会危害性极小,且被举报人已主动改正错误。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11月17日作出《投诉举报回复》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举报回复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本案中,案涉袜子实物标签标注的执行标准是现行有效的产品标准。工作人员在商品信息录入时工作疏忽所致标注成“运动袜”,商家已认识到错误,主动将价签更正为“男袜”。因该行为社会危害性小,且被举报人已主动改正错误,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处理举报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于2025年11月11日通过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受理投诉事宜,因申请人要求赔偿,被投诉举报人仅同意退货退款,调解不成,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并在《投诉举报回复》中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处理举报事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2025年11月10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2025年11月1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年11月17日书面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处理举报事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
如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