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朱某某。
被申请人:灌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灌南县行政集中办公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不服,于2026年1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于2026年1月8日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审理期间,本机关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6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5年11月5日在某某堂鼻炎馆消费1154元,商家宣传能治鼻炎,申请人用了一星期,没有效果,才发现是消字号和械字号产品。于是在2025年11月12日投诉举报,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7日收到申请人关于灌南县某某堂鼻腔护理店(以下简称当事人,被投诉举报人某某堂鼻炎馆(灌南店),系同一法律主体)的投诉举报信,于2025年11月21日电话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举报。2025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下达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和限期提供身份材料通知书。2025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某某堂@柒草濞舒通TI)导光凝胶、(某某堂柒草濞舒通I)导光凝胶、通敏@酶抑菌滴剂和棉签,且当事人现场提供了:1、(某某堂柒草濞舒通1)导光凝胶、(某某堂柒草濞舒通I)导光凝胶的进货票据、供货商营业执照、备案情况、检验报告书等材料;2、棉签的进货票据、供货商营业执照、备案情况、出厂检验报告等;3、通敏酶抑菌滴剂的进货票据进货票据、供货商营业执照、备案情况、检验报告等。被申请人现场未发现当事人以非药品冒充药品的行为。2025年12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购买记录、聊天记录、产品图片、收据等相关证据材料。2025年12月5日,经批准,该投诉举报线索核查时间延长十五个工作日。2025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依法对当事人经营者胡某进行询问调查。
2025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及申请人提供的聊天记录、购买记录等相关证据材料,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存在非药品冒充药品情形。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应当立案的情形,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5年12月26日通过邮寄信件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不予立案的情况。
被申请人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2025年11月1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资料后,在法定时间内进行现场调查,调取相关资料,并要求申请人补充证据资料,经合法程序延长举报线索核查时限,在查明事实后,经研究并经领导批准,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且在法定时间内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行政程序合法。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到的“宣传能治鼻炎......”、“没有效果”等,在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7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中及2025年12月3日收到申请人补充材料中均未提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不予立案,事实认定清晰,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5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举报其在灌南县某某堂鼻炎馆(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购买的1号和3号导光凝胶(械字号)、2号滴剂是抑菌滴剂(消字号),械字号和消字号并非药品,依据《药品管理法》第98条非药品冒充药品属于假药范畴,主张假一罚十,请求组织电话调解,如调解失败将投诉信转为举报处理,给予奖励,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处理结果公示并书面告知”。2025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举报。2025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某某堂@柒草濞舒通TI)导光凝胶、(某某堂柒草濞舒通I)导光凝胶、通敏@酶抑菌滴剂和棉签的进货票据、供货商营业执照、备案情况、检验报告书等材料齐全,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以非药品冒充药品的行为。因案件情况复杂,经批准,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5日延长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2025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经营者胡某进行询问调查,调解,经营者当场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根据现场检查,询问调查及申请人提供的聊天记录、购买记录等相关证据材料,认定被投诉举报人不存在非药品冒充药品情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应当立案的情形,2025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处理结果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本案中,案涉商品进货票据、供货商营业执照、备案情况、检验报告书等材料齐全,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以非药品冒充药品的行为。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第一款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处理举报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于2025年11月21日通过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受理投诉事宜,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6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事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2025年11月1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因案件复杂,经批准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后于2025年12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处理举报事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